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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来源:扩建办公室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7-05-24

湖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对省政府提出的《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修订的该实施办法,是关系到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社会主 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和利用好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规。为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现将省人大环境与资源 保护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会议上委员们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的修订草案予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进一步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市、州、县(市、区)、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负责收集本地区各级 政府、有关部门、基层单位特别是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于19998月底以前,将 意见汇总报省人大环资委。

二、各界人士可将意见寄送本地人大常委会,也可直接寄送省人大环资委(联系电话: 87812504)。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998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 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 、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所辖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所辖乡(镇)及街道办事 处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 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建设项目必须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

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 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经济环境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节约土地,合理利用 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第六条 对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 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和 《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禁止擅自 印制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和土地登记实行查验制度,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团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 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改变为有偿使用土地的;

(三)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 )、出租、抵押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收回土 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注销原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未获批 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 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 开发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报国 务院批准。

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乡(镇)的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它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其他规划凡涉及 土地使用的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 、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不一致的,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内审批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 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符合国家、省有关用地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 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修改规划的文件进行修改。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予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 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

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 定的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

第十七条 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 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 计划指标等内容。有关申请和审批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确定落实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 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

第十九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 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同社会公布。土地等级一般每6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对土地利 用、城镇建设用地、耕地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对土地统计数据、土地利用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执行耕地保有 量计划,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未能执行耕地保有量计划,耕地保有量减少的,应当责 令下级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不低于所减少数量的新耕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划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按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 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1-2倍缴纳;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土地补偿费的1-1.5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应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土地、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按每平方米2-5元征收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闲置费按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收取);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 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采取整 治措施进行复垦。

按照规定应进行土地复垦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设计文件应包含土地复 垦的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土地复垦所需费用应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土地复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从下列渠 道筹集: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

(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应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 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应当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40公顷(含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 生态环境的要求,积极组织进行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土地整理 增加耕地的数量,从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

审批农用地转用应当一并审批相应的补充耕地方案。

第三十一条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外,征用下列土地 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

(二)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

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在批准转用时同时批准征用土地,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 批手续。其中,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市、州人民政府,而征用土地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农 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而征用土地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应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

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按规定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二条 征用土地批准后,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文件,征 用土地的范围、面积、用途,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 初步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 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 等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用非耕 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征用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按邻近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 的给予合理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 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非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征用先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依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 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蔬菜基地建设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五)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后,以出让、划拨等方式向具体建设 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为:

(一)1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和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二)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1公顷以上,6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可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以上限额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 转用、土地征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可将拟定的农用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 标准,按照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实际需要,提出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后,由上报该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拟定采 用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供地。

第三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下 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 地预审报告、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 征用土地、补充耕地和供地方案,按照《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其审批程序 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 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上交国家、省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增建设用地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土地征用时收取;

(二)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农用地转用或审 核用地时收取,也可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收取。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应专户存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 发。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 )、村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按以下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0.5公顷以上,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0.5公顷以上,1.5公顷以下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0.5公顷以上 ,3.5公顷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本条第(一)、(二)项以外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 ,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用地,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审批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 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户不得超地20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在上述限额内,根据本地人 均耕地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占地标准。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六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1999年1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属法律、法规规定可继 续实行划拨使用外,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应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 式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登记发证。

第四十二条 199911日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按本 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审批 权限执行。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收益,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 使用合同的约定收取,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耕地开发,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实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 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必须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确认评估结果。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代表政府经营土地。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依法确认其真实情况后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有 偿使用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正在进行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 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 、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可以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买、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五十一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具 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必须责令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查处令,要求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查 处土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5%以上50%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 下。

依照第一、二款规定应处以罚款而又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550元的标准执行 。

第五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 的1倍以上2倍以下。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 的1倍以上2倍以下。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 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第五十六条 不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初始土地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 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土地登记费1-2倍的罚款。拒不办理的,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 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一)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

(三)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 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

第五十八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 款。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取得的各项罚没款,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其土地使用权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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